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借鉴的《快速拆除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实务操作流程》!
实务中,为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行为,防止和控制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等,各地执法部门按照行政效率原则和为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规避《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照适用《城乡规划法》六十八条,快速实施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构筑物、设施等;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发现受理。通过投诉(举报)、执法检查发现、村(居)委会报告、相关部门移交、各级部门交办等及时发现,并依据程序填写案件受理表。
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执法人员应当在接到指令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要求其提供规划许可等相关资料。同时,对违法建筑进行现场拍照、录像、测量,确定违法建筑的地点、层数、面积、高度、性状结构以及参照物(四至道路、相邻建筑物等)间距等建筑形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勘察图》,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请见证人签字见证(村(居)委会、物业)。
①通过现场调查,当事人无法出示相关批准文件,承认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24小时内自行拆除。
对于现场无法直接认定的违法建设行为,执法部门应当于当日向区规土、市政、房管等部门发出《协助函》,协助认定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通知书》后的1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当日,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公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24小时内自行拆除。
②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的措施。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的,应当制发《暂扣物品决定书》。
②当事人同意帮助拆除的,立即帮助其拆除。当事人确有困难,同意代为拆除的,由当事人签署《帮助拆除违法建筑委托书》。委托书签署1日内,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帮助当事人完成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拆除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进行拍照、录像。拆除完成后,执法人员按规定及时结案、归档。
②催告。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将《限期拆除正在搭建违法建筑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在24小时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③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在催告的24小时内,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给予答复;
④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经审批同意,在催告满24小时后,执法人员将《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公告。
违法建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及时组织、指挥、协调区(县)执法部门、公安派出所及其他协助单位,按预案要求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进行拍照、录像。拆除完成后,按规定及时结案、归档。
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律文书送达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接受执法部门送达的法律文书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证人见证、拍照录像等固定证据的方法实施留置送达。
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不少于10日(各地可根据情况自定)。
执法部门在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使用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自行取出违法建筑中的财物。
当事人或者使用人拒不取出财物的,执法部门在强制拆除时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经当事人或者使用人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使用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部门代为临时保管,并通知当事人或者使用人及时领取。
首先,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是一种行政命令,不具有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处罚,对在建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措施,本质上是恢复原状,防范事态伤害进一步扩大,对相对人合法利益没有构成损害,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性要求规定,此一般情形也属于不可诉行为。
其次,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应适用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从强制拆除适用范围来看,行政强制法第44条属于一般法的一般规定,城乡规划法第68条属于特别法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筑。且其所建违法建筑属于在建违法建筑,应当适用特别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不受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的限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行使执法权。
再次,最高议纪要也认同在建违法建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6条就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8条和行政强制法第44条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采取查封或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受《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虽然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其属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办案中普遍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办案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后,拆除在建违法建筑不适用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的规定,也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当前,我国存在大量违建,如果对于在建的违法建筑严格执行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的规定,将使得原本容易拆除的在建违法建筑,因为当事人利用6个月诉讼时效的建设而成为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而加大行政机关执法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反之,对于刚刚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建筑及时进行拆除,则更有利于教育公民,促进社会公众遵守法律,牢固树立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的意识。从价值判断上看,在建违法建筑不适用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的规定,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一、要注重县级政府的“责成”程序,尽管法律对以何种形式没有明确规定,但要有体现,但如果另有责成的规范性文件形式更为规范些。
四、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虽然没有再行催告或公告的程序要求,作为一种威慑手段,再给相对人有个缓冲期、思想松动有所转变,概率上也会从强拆变为主动拆的可能,有利于行政目的和执法和谐。
延伸阅读: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建的违法建设,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及实施中需注意的几个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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