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省政府对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5.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6.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人应当向需要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出具居住证申领相关证明材料。
8.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领取凭证;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补充的材料。”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变动后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10.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变更的,以及”。
11.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居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公民申请和授权办理居住证电子证照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依据公民的居住登记信息、居民身份信息统一生成。居住证电子证照与实体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备同样服务功能。
13.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国家和本地规定的有关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14.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有意愿在居住地落户的,可以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15.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人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申领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修改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4.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领域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建设标准,督促指导车辆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充电管理。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教育、应急、邮政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6.将第五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7.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充电或者进入载人电梯。”
8.将第七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商品信息中应当包含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内容。”
9.将第八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查处。”
10.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1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由省门统一监制。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
1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
1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充电。未设置停放、充电地点的,车辆停放、充电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充电场地。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16.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元罚款。”
17.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将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7.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8.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10.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3.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
4.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5.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6.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组织验收。”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8.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合格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审查意见,并将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9.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构件和设备应当进行随机抽样复验。”
10.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程实施监理。”
1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1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绿色建筑等级、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1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科学论证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等。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1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能源统计调查工作予以配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1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等。”
17.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以及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分析、评估的活动。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寒潮、冰雹、雷电、低温、高温、霜冻、大雾、干热风等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鼓励、支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3.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4.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评估。”
5.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7.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下列建设项目的论证,应当具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相关内容: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经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河堤、水库、防风林、城市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评估机构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开展评估活动,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11.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评估机构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1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和评估人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13.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机构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5.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涉及的机构部门名称,依据甘肃省机构改革方案规范表述,对政府规章的文字表述、条文序号、数字使用等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二)》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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